专利代理管理办法(2)

发布时间:2008-01-02 点击量: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专利代理机构的合伙人或股东: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在国家机关或企、事业单位工作,尚未正式办理辞职、解聘或离休、退休手续的;
  (三)作为另一专利代理机构的合伙人或者股东不满2年的;
  (四)受到《专利代理惩戒规则(试行)》第五条规定的通报批评或者收回专利代理人执业证的惩戒不满3年的;
  (五)受刑事处罚的(过失犯罪除外)。

  第七条  专利代理机构只能享有和使用一个名称。
  专利代理机构的名称应当由该机构所在城市名称、字号、"专利代理事务所"、"专利代理有限公司"或者“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组成。其字号不得在全国范围内与正在使用或者已经使用过的专利代理机构的字号相同或者相近似。
  律师事务所开办专利代理业务的,可以使用该律师事务所的名称。

  第八条  设立专利代理机构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设立专利代理机构申请表;
  (二)专利代理机构的合伙协议书或者章程;
  (三)验资证明;
  (四)专利代理人资格证和身份证的复印件;
  (五)人员简历及人事档案存放证明和离退休证件复印件;
  (六)办公场所和工作设施的证明;
  (七)其他必要的证明材料。

  律师事务所申请开办专利代理业务的,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开办专利代理业务申请表;
  (二)主管该律师事务所的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同意其开办专利代理业务的函件;
  (三)律师事务所合伙协议书或者章程;
  (四)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复印件和资金证明;
  (五)专利代理人的律师执业证、专利代理人资格证和身份证的复印件;
  (六)办公场所和工作设施的证明;
  (七)其他必要的证明材料。
  上述证明材料应当是在申请设立专利代理机构或开办专利代理业务之前的6个月内出具的证明材料。

  第九条  设立专利代理机构的审批程序如下:

  (一)申请设立专利代理机构的,应当向其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提出申请。经审查,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认为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上报国家知识产权局批准;认为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
  (二)国家知识产权局对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申请,应当自收到上报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决定,通知上报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并向新设立的机构颁发专利代理机构注册证和机构代码;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申请,应当自收到上报材料之日起30日内通知上报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重新进行审查。
  律师事务所申请开办专利代理业务的,参照上述规定进行审批。

  第十条  专利代理机构变更名称、地址、章程、合伙人或者股东等注册事项的,应当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同时报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变更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批准后生效。